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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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東簡字第29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禎與告訴人 謝碧宗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4時44分許,在該所第6工場內與告訴人因折紙蓮花之事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工場內之木塊毆打告訴人頭部2下後雙方互毆,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額頭傷口縫4針、頭部右側傷口縫1針、右腳姆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