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生與告訴人 林美月 為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之被告工寮,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胞姐 張林月娥 位於同縣鄉村 沙崙 9號住處外,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手、左臀、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第42-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