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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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陳文薰 .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陳文薰、 陳雨祺 )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下午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財產收入及支出表為每月收入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0251元,更生方案為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願意搬離目前住所減低每月房租支出為7000元(則每月必要支出為13951元),並經本院轉知債權人為書面表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然債權人98年10月7日陳報狀陳述因其配偶目前罹患糖尿病無力工作,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提高為3952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履行原所提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目前仍未搬離原租屋處,房租仍高達每月11300元,顯見確已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繡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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