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張其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被告 廖方綺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 律師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於民國100年4月底,共同以張○○名義,以新臺幣(下同)910萬元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9房屋暨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資金短缺,遂共同向原告借貸
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支應部分購屋款項。原告因此分別於100年5月4日、5月5日匯款110萬元、140萬元至張○○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供被告及張○○支付購屋價金。又系爭款項既屬被告與張○○共同向原告借貸,且雙方復無特約,而為可分之債,被告與張○○即對原告各負有清償其中125萬元之責。詎原告於101年8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迄未履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購置系爭不動產時,雙方即約定買賣價金各分擔半數即455萬元,並由張○○先支付2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餘款66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墊付,嗣後張光成再返還被告205萬元。是被告並未與張○○共同向原告借貸。況且,原告支付張○○250萬元,究係出於借款或贈與等其他原因關係,亦有疑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12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與張○○於95年1月13日結婚。被告為原告媳婦。
㈡被告與張○○於100年4月28日購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各2分之1。
㈢原告於100年5月4日、5月5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40萬元至張○○所有之系爭帳戶。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如何互相表示而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共同向其借款250萬元以購置系爭不
動產,被告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其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0年4
月底與被告共同購置系爭不動產,當初應該算是約定各出資一半,所以才會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900多萬,我們的購屋基金僅有600萬元,加上我賣股票之所得後,還差200多萬,為了不要向銀行貸款而需多支付利息,所以我們就向原告借款。當時我們是一起至原告台北之住處,由我開口表明要與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被告沒開口,但人在旁邊。我們並沒有談論到如何還款及利息之事,但原告有要求用所有權狀擔保,不過後來原告又說權狀由我自己保管。我知道原告也有提供200萬元給我弟弟買房子,但是借貸還是贈與,我並不清楚。又我們向原告借款後,一直都沒有還款,直到101年2月時我才有返還原告10
5萬元。至於我與被告感情生變,則係從100年之年底開始(院二卷第52至54頁)等語。惟證人張○○為原告之子,其間有親子血緣之親密關係,而張○○與被告雖仍有婚姻關係,然已另有家暴、離婚、竊盜等民、刑事案件爭訟,有卷附開庭通知書及傳票存卷可核(院一卷第50至53頁),足見其夫妻感情生變、關係惡劣,故張○○之證詞是否公允,即屬有疑。又原告陳稱張○○偕被告一同向其借款(院二卷第50頁),與張○○證稱係由伊單獨開口向原告借款乙節亦有所不符(院二卷第53頁),可見張○○之證詞確乏信憑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要難單憑張○○之片面陳詞,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查無原告
與被告間有何關於還款期限、還款方式及利息之約定,彼等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字據以為憑證,核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已屬有別。至於張○○在100年12月間與被告感情生變後,始於101年2月間交付原告105萬元,於此之前則無任何還款動作,其所為顯係事後刻意製造其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紀錄,以混淆視聽,自不能執此遽謂被告有何還款行為,更無從推認被告有何透過張○○向原告借、還款項之情事存在。⒊另被告辯稱其與張○○約定各出資一半購入系爭不動產,並
由被告先墊付660萬元,其中600萬元存入張○○之帳戶,其餘6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張○○,事後張○○再返還被告20
5萬元乙節,有銀行定期存款解約明細(院一卷第57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憑(院一卷第58頁),足見被告係有資力之人,且能支付其所分擔之系爭不動產購置款,而無再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墊付之60
0萬元中,僅320萬元係屬被告資金,其餘均為張○○之自有資金,並提出張○○之存摺影本為證(院二卷第21至33頁)。惟張○○雖自95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分多次將28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但距其與被告於100年4月間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已歷相當時日,上開款項是否與購置系爭不動產有關,已非無疑。且張○○與被告係夫妻,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張○○匯款予被告之目的究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贈與,抑或購屋基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釐清。況且,被告與張○○就各自資金之運用,及彼此間各自資金流向往來,本與原告無涉,尚難以此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此外,系爭款項既均匯入張○○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並未經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何約定由張○○代被告向原告取款情事,亦難認原告已支付借款給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給被告。兩造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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