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刪除「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第3行「同法院」補充為「本院」、第8行、第10至11行之「車號」均補充為「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撞擊被害人 馬裕傑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早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且業已撞擊被害人馬裕傑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生實害;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馬輝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某寺廟內,飲用若干量酒類飲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撞上馬裕傑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馬輝明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數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馬裕傑之胞妹 馬懿萍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1.01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高峯祈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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