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 愷他 命壹佰肆拾貳包(總毛重壹肆肆參肆壹公克,其中壹包淨重壹零零陸點參伍公克,取零點零捌公克鑑定用罄,餘壹零零陸點貳柒公克)、包裝袋壹佰肆拾貳個、行李箱陸個、閩霞漁F730號漁船壹艘、行動電話參支(丙○○所有BOWA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乙○○所有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因受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僱用,約定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沿海,交付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乙○○可獲得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丙○○可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並均約定於交貨時於現場給付酬勞,乙○○、丙○○並經由「阿弟」告知各自之行動電話門號,相互以行動電話相約出海之時間、地點,2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1日22時許,由乙○○駕駛其於2、3個月前以人民幣4萬元購得之閩霞漁F730號漁船搭載丙○○及不知情之甲○○(乙○○之弟,係受僱幫忙看機器以維護輪機之正常運作),自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大京港出發,於同日24時許,在福建省霞浦縣下滸鎮大灣村沿海,經丙○○使用行動電話與「阿弟」所派遣運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竹筏人員會合,乙○○、丙○○2人共同自竹筏上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6個搬上閩霞漁F730號漁船,置於臥艙內,丙○○再將「阿弟」以行動電話指示欲運往之海域經度、緯度告知乙○○,由乙○○駕駛漁船,共同運送至臺灣地區沿海,途中2人輪流使用無線電通話機嘗試與「阿福」聯繫,卻久久未遇「阿福」前來接應,持續在海上漂流10餘小時,嗣於翌(2)日14時30分許,在北緯25.34度、東經121.14度之臺灣地區海域,因在海上漂流多時,漁船上又未裝載漁貨、漁具,為警登船攔檢,在該漁船臥艙內,查扣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142包(驗前總毛重約144341公克)之行李箱6個,另扣得丙○○先前與「阿弟」及乙○○聯繫運毒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乙○○先前與丙○○聯繫出海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丙○○等人分別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罪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異議之聲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一)是共同被告乙○○、甲○○、丙○○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甲○○、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在卷,此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該3人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證言尚不生影響。次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丙○○於偵查之陳述,分別互為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等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等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丙○○於97年10月3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業經本院勘驗,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7月3日勘驗筆錄),其等當次偵訊所言,自應以本院98年7月3日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所涉之書證,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另其中採驗照片2張、閩霞漁F730號漁船航跡圖照片2張、閩霞漁F730號漁船載運行李箱照片共26張、本院98年3月13日勘驗閩霞漁F730號漁船筆錄所拍攝照片12張,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之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8月19日審判時亦同意作為為證據,因認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受丙○○僱用運送香菸,對於行李箱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知悉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受僱幫忙運「阿弟」的香菸到公海,報酬新臺幣3萬元,是船長乙○○決定貨要運到 哪云云 。經查:乙○○於民國97年10月1日22時許以其所有之閩霞漁F730號漁船搭載丙○○自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大京港出發,於同日24時許,在福建省霞浦縣下滸鎮大灣村沿海,與「阿弟」所派遣運載6個行李箱之竹筏人員會合,乙○○、丙○○2人共同自竹筏上將行李箱
6個搬上閩霞漁F730號漁船,置於臥艙內,嗣於翌(2)日14時30分許,在北緯25.34度、東經121.14度之臺灣地區海域,為警登船攔檢,在該漁船臥艙內,查扣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142包之行李箱6個,另扣得丙○○所有BOWA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乙○○所有NOKI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各含
SIM卡1張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之,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並稱:丙○○有寫臺灣海域的經緯度給伊,並說搬完貨臺灣人會付錢給伊,伊知道貨要運到台灣(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第3、4、5頁),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扣案的裝有K他命的六個行李箱是綽號阿弟的台灣人託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用竹筏載運到閩霞漁F730號漁船邊,在海上搬行李上漁船,他說要給我三萬台幣,阿弟也有直接跟乙○○講要給他五萬台幣,錢在將六箱行李在海上交給綽號阿福的台灣人,就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刑事勘驗筆錄);另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並稱:「阿弟」打電話告訴伊地址及經緯度,叫伊拿給船長乙○○,伊有跟乙○○說貨要送到臺灣,「阿弟」有把乙○○的電話給伊,又行李箱送上船後,伊一個一個搬行李箱到船艙內,乙○○、甲○○兄弟也有幫忙搬,但並未問內裝何物(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第9、10、11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記得竹筏的人在船下面接,上面是乙○○接,伊綁好繩子也去幫忙。行李箱上船板後,是伊和乙○○幫忙搬到船艙內。(見本院卷第207頁、208頁,98年5月25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運送途中丙○○有指示其兄(乙○○)用指定無線電頻道與臺灣方面的漁船聯絡、有時指揮其兄、有時打電話、有時用無線電話機(見97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第第125頁)。是關於被告乙○○、丙○○間就運輸上開毒品入境之犯行,三人之供述及證述互核大致吻合,此外復有閩霞漁F730號漁船航跡圖照片2張、閩霞漁F730號漁船載運行李照片共2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第55頁;第53-54、56-66頁;第141頁)。又扣案之6個行李箱內放置之142包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經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4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39鑑定。驗前總毛重14434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371.27公克)。而編號A139:淨重1006.3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006.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
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4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550.03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採驗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50021號函暨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第102、106、129頁)。又有本院當庭勘驗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聯紀錄,二人於出海前確有聯繫(見本院卷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86-87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雖辯稱不知其運送之物品係毒品愷他命云云,惟衡諸常情,該批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達約140公斤,以每公克約新臺幣500元計算,市價約新臺幣7,000萬元,數量龐大、價格高昂,貨主絕無可能委託對於所運貨物係毒品全無知悉且互不相識而無信賴關係之人為之;又被告乙○○、丙○○雖稱所運者係香菸,而香菸與愷他命在重量、包裝、外觀上均有相當差異,此有本院98年3月13日勘驗閩霞漁F730號漁船關於裝運香菸之紙箱照片2張可供參酌,且證人即本件查獲之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隊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查緝香煙時,走私香煙呈現的包裝型態多為何?)如相片所示已經是最內部,外面還有個透明塑膠袋,再來一個黑色防水袋,再一個麻布袋,之後再綁上繩索」、「(問:查獲走私香煙案例中,有無使用本案行李箱裝置香煙的?)完全沒有。」、「如果要走私香菸,載這樣的量不符合成本。」、「(問:查獲地點在公海還是臺灣領海?)我們領海」等語。是被告乙○○、丙○○既曾搬運該行李箱,對於其內並非香菸亦應有所認識。足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運送之貨品係香菸,顯不可採信。綜上,被告乙○○、丙○○與綽號「阿弟」、「阿福」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判斷: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區別本罪之既遂與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乙○○、丙○○既已共同將約140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下滸鎮大灣村沿海裝載上船並運送至北緯25.34度、東經121.14度之臺灣地區海域,為警登船攔檢而查獲,其行為自已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之「運輸」既遂行為。
(二)次按毒品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均係由大陸福建地區私運來臺,自有上開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90號、84年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愷他命既業經被告乙○○、丙○○自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下滸鎮大灣村沿海運至北緯25.34度、東經121.14度之臺灣地區海域,業已進入國界,已屬既遂。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自98年
5月20日公佈,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條第3項得併科之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而修正前之併科罰金刑部份則為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丙○○與綽號「阿弟」、「阿福」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輸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高達144341公克,純度更高達99%,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堪認重大,且其犯後仍飾詞圖卸,顯然尚未悔悟,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42包(總毛重144341公克,其中1包淨重1006.3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006.27公克),因被告乙○○、丙○○共同運輸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2、另前開犯罪事實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4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放置前開犯罪事實愷他命之行李箱6個,均為被告乙○○、丙○○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由該等物品係由綽號「阿弟」交被告丙○○、乙○○共同運輸,足認該等物品均屬共犯綽號「阿弟」所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終端設備SIM卡為使用介面,並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而扣案丙○○所有BOWA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乙○○所有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各含
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係供共同被告乙○○、丙○○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有本院勘驗二人之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是上述之包裝袋142個、行動電話3支、行李箱6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犯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以閩霞漁F730號漁船搭載共犯丙○○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系爭漁船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水路交通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乙○○、丙○○與綽號「阿弟」約定之運輸報酬新臺幣5萬元及3萬元,因尚未交貨即遭查獲,而未獲得報酬,業據乙○○、丙○○供述明確,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之財物」,爰不宣告連帶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僅因貪圖私欲,竟走私毒品,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扣得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其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等情,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之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無從知悉其等前案紀錄及素行,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丙○○3人,受綽號「阿弟」者僱用,約定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至臺灣地區沿海,交付綽號「阿福」者,甲○○可獲得人民幣500元之報酬,3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1日22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閩霞漁F730號漁船搭載甲○○、丙○○,自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大京港出發,於同日24時許,在福建省霞浦縣下滸鎮大灣村沿海,經丙○○使用行動電話與「阿弟」所派遣運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竹筏人員會合,3人共同自竹筏上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6個搬上閩霞漁F730號漁船,置於臥艙內,丙○○再將「阿弟」以行動電話指示欲運往之海域經度、緯度告知乙○○,由乙○○駕駛漁船,甲○○維護輪機之正常運作,共同運送至臺灣地區沿海。因認被告甲○○該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無非以被告甲○○自承有幫忙在船上看機器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乙○○、丙○○同在閩霞漁F730號漁船上等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任何涉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辯稱:伊是在出海前一天伊哥哥乙○○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上船看輪機,伊沒有參與搬運行李箱,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哥哥告訴伊是香菸,並說載運之後要給伊500元人民幣作酬勞,不知行李箱內為毒品,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伊毫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不知行李箱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知其兄告知運送之物品為香菸,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船前或後沒有跟被告甲○○說要運何東西,上船後只有跟乙○○對話,六箱行李伊跟乙○○都有搬,當時是晚上伊不太確定甲○○是否有幫忙搬,伊確定伊跟乙○○都有搬,在伊搬運行李到船艙過程中甲○○沒有過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216頁、225頁、231頁、232頁,本院98年5月25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甲○○僅受僱看機器並未幫忙搬貨,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以人民幣500元請甲○○幫忙看機器」、「甲○○沒有幫忙搬6箱行李」、「因為路程遠,船在外海會漏水機器會漏油,我顧不到,就請我弟幫忙」(見本院卷第241、242、244、248頁,本院98年5月25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雖共同被告丙○○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稱:行李箱送上船後,伊一個一個搬行李箱到船艙內,乙○○、甲○○兄弟也有幫忙搬,但並未問內裝何物(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第12-18頁)等語,然丙○○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
伊記得竹筏的人在船下面接,上面是乙○○接,伊綁好繩子也去幫忙。行李箱上船板後,是伊和乙○○幫忙搬到船艙內。又當時天黑,伊不知道甲○○有無幫忙(見本院98年5月25日審理筆錄)等語,則丙○○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基於共同被告互相推諉之可能性甚高,故共同被告丙○○之證言客觀上不足令一般人確信被告甲○○確有共同搬運行李箱之行為。加以衡諸常情,運送第三級毒品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風險甚高,與人民幣500元之酬勞顯不相當;且乙○○、甲○○2人係親兄弟,基於手足之情,乙○○應不至於僅以人民幣500元之低廉酬勞,即陷害其弟參與運毒重罪,是甲○○僅受僱看機器,誤以為運送之物品為香菸而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並未幫忙搬運行李箱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既不知行李箱內所裝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被告甲○○與乙○○、丙○○間,即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二)再者,衡諸常情,苟被告甲○○確與乙○○、丙○○為本次共同運輸毒品之人,彼此通聯應十分頻繁,然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聯紀錄,被告甲○○與該二人於出海前並無頻繁聯繫,僅和被告乙○○有過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86-87頁),且尚無法證明其通聯之目的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上開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乙○○與甲○○曾經通過電話,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故無法遽以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又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時,將丙項第一款之菸、酒、捲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以刪除,此有行政院(90)台財字第075083號函可資參照。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甲○○誤以為其運送之物品係香菸,其私運香煙之行為亦不在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列,亦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證據對被告不利者,僅有被告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聯紀錄及共同被告丙○○之證言,客觀上不足令一般人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輸入愷他命犯行,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