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1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甲○○
1樓(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
陳香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包裝袋除外,合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捌只、空分裝袋壹佰捌拾個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包裝袋除外,合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捌只、空分裝袋壹佰捌拾個均沒收。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因其於民國91年間受有槍傷,致脊椎神經受傷,需注射大量
海洛因止痛,為籌措購買海洛因所需金錢,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於96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少量海洛因予乙○○1次,經乙○○當場將海洛因置於自行攜帶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完畢。
㈡於96年8月7日,在上開住處,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意圖,無
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1次,亦經乙○○當場將海洛因置於自行攜帶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完畢。
二、甲○○自96年5、6月間起與戊○○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二人嗣於96年8月1日結婚,96年8月31日申報登記,97年6月22日補辦結婚典禮),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仍因自身亦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為籌措購買自身所施用海洛因之金錢,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不知情之 黃雅慧 )作為聯繫工具,分別與己○○、丁○○等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約定交付價金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販售附表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己○○、丁○○等人,不法所得共計9,500元。
三、嗣於96年8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合計驗餘淨重1.79公克,純質淨重0.39公克)、空分裝袋180個,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82頁),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丁○○、己○○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106、20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㈠前揭事實一、㈠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於警詢中辯稱:警方於97年8月8日在伊住處搜索查扣之海洛因28包、塑膠杓管2支、空分裝袋180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伊所有供自己注射海洛因使用,伊從來沒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也不曾轉讓或提供毒品予乙○○施用,伊不知道為何乙○○於警詢中會指稱伊於3週前曾以500元向伊購買1小包海洛因施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15頁),於偵訊中辯稱:伊因脊椎神經受傷,覺得痛的時候就會施用海洛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8包,伊是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人以2萬元購入,合計淨重約3.5公克,伊自己分裝成28包,每次施打1至2包,但伊在分裝時沒有秤重,只是看伊大概的用量要多少,另扣案之分裝袋會有180包這麼多,也是為了方便伊自己施用時分成一份一份,不會超過量劑;伊並沒有在販賣海洛因,因伊每次施用2包,每天打5、6次,買3.5公克的海洛因約一星期左右就用完了; 伊有 開瓦斯行,好的時候每月可賺6、7萬,但最近每月只有1、2萬元收入,被告甲○○會供給伊開銷,伊每月花10萬元向綽號「眼鏡」之 黃家興 買毒品;伊從94年開始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被告甲○○從97年8月開始亦固定居住該址,平常會有吸毒的朋友過來家裡聊天,但因伊自己都不夠施用了,朋友不會過來吸毒或拿毒品;警方前來搜索當天乙○○也在場,但他只是過來聊天,伊知道乙○○有在吸毒,但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伊及被告甲○○都沒有在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0、61、89、90、
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伊只有與乙○○一起施用過海洛因,海洛因是伊提供的,伊讓乙○○施用,沒有向他收錢,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二第6、39頁)。經查:
⒈經核被告戊○○上開所言,於初始警詢、偵訊中先稱從未提
供或轉讓海洛因予乙○○,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改口稱確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乙○○,惟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乙○○等語,顯心存僥倖,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待偵審中事證逐步揭露,始坦承部分犯行,是其否認曾販賣海洛因予乙○○乙節是否屬實,容有可疑,參以證人乙○○於96年12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於1年多前因幫被告戊○○搬家而認識被告戊○○,聽人說被告戊○○有在販賣海洛因,伊曾經於96年8月7日前3週之某日,自己攜帶注射針筒前往被告戊○○之住處,交給被告戊○○5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被告戊○○就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讓伊注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9、16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於91、92年間因幫被告戊○○搬家而認識他,是朋友關係,與被告戊○○並未結怨,亦沒有誣陷被告戊○○之動機;伊從95年間開始施用海洛因,因伊知道被告戊○○身體不好,有在施用海洛因,故曾經向被告戊○○拿過1次(後改稱1、2次)海洛因施用,伊是直接去被告戊○○住處,看到他在施用海洛因,海洛因就放在桌上,伊就自己從桌上拿一點來施用,並沒有經過被告戊○○同意,他當時應該不知道伊有拿來施用,至於他事後是否知情伊不清楚;伊不曾用錢向被告戊○○買過海洛因,伊已忘記為何在偵訊時會說曾於96年8月
7日前3週之某日以500元向戊○○買海洛因,但該份偵訊筆錄受詢問人確為伊本人,且筆錄末受詢問人欄及證人結文上「乙○○」之簽名、指印確為伊所親簽、捺印,檢察官在伊具結前也有跟伊解釋過偽證之罪責,(後稱)伊確實有跟檢察官說伊有向戊○○購買毒品,伊於偵查中有依照所知陳述,並沒有編造故事;伊向被告戊○○買海洛因當天是伊直接帶注射針筒,在約中午時過去被告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按門鈴,他在家,伊並未先以電話連絡被告戊○○,伊就把500元拿給被告戊○○,被告戊○○就放一點點的海洛因在伊的針筒內,伊在現場注射血管施用完畢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4頁),核其前後所言,雖於初始審理中就是否曾向被告戊○○購買過海洛因乙節有所迴避,惟嗣後已明確證稱其確自行攜帶注射針筒至被告戊○○住處,以500元向被告戊○○買過海洛因,且核與偵訊中所言之情節均甚相符,其復自承並無動機誣陷被告戊○○,況其於96年8月8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字第2256號偵卷第8、9頁),足證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認其前揭所述屬實;至其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完畢後,雖又另自行起稱其所述以500元購買海洛因該次並非向被告戊○○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其就此次確係向被告戊○○購買之情節,業於前揭交互詰問過程中證述明確,其嗣後突翻異前詞,已難遽信,參以其於初始審理中之應答亦有模糊焦點之情事,顯有迴護被告戊○○之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附予敘明。
⒉又扣案之海洛因2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均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9公克,純度21.96%,純質淨重0.39公克之事實,有該局96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4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81頁),被告戊○○雖辯以此等海洛因均係供其自身施用所用云云,惟衡諸常情,若僅為供己施用,當可待歷次欲施用時再秤取一定重量置入針筒等注射器內施用即可,而無先行分裝入28只分裝袋內徒增毒品於分裝過程中逸失風險之理,參以本件扣得之空分裝袋達180個之多,上開扣案海洛因之數量亦非微,益徵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無疑。
⒊至本件雖因被告戊○○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向不詳成年人
士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實際利潤,然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戊○○當可將海洛因留予自行施用,尚無理由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販賣海洛因予乙○○,且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其餘毒品供應者以1、2千元之價錢所購得之海洛因量約夠用3天,而本案該次以500元向被告戊○○所購得之海洛因只有一點點,伊在現場就施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依此價格核算,乙○○向其餘毒品供應者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應足以施用約1天至1天半,惟其本案向被告戊○○購得之海洛因卻僅有一點點,並當場即施用完畢,益見被告戊○○所收取之價錢高於一般市價,堪認被告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甚明。
㈡前揭事實一、㈡轉讓海洛因予乙○○部分:
此部分事實雖經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8月7日中午自行攜帶注射針筒至被告戊○○之住處,被告戊○○就免費請 伊施 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8月8日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在此日前幾天,伊有自行攜帶注射針筒到被告戊○○住處,被告戊○○有免費請伊施用一次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相符,復有乙○○於96年
8月8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字第2256號偵卷第8、9頁),足徵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於警詢中辯稱:警方於97年8月8日在伊住處搜索查扣之海洛因28包、塑膠杓管2支、空分裝袋180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戊○○所有供他自己注射海洛因使用,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也沒看到被告戊○○在販賣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19頁),於偵訊中辯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品均是被告戊○○所有,因被告戊○○受有槍傷,脊椎會痛,都有在施用海洛因,且因被告戊○○用的海洛因量很大,所以會查扣大量分裝袋;伊的工作是酒店小姐的經紀人,每月固定收入約10萬元,被告戊○○則沒有固定收入,靠伊在養,伊從97年4月開始固定與被告戊○○一起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於97年8月公證結婚;被告戊○○從97年4月開始每月平均施用海洛因的開銷為10萬元,伊有時候還需跟人家借錢;伊曾經看過藥頭送毒品到家裡,常有陌生人過來,但沒有人是過來拿毒品;伊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卷一第
86至88頁),於本院97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先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己○○、丁○○,伊不認識此二人(見本院卷一第54頁),於本院98年1月7日、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又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己○○、丁○○,只有與此2人合買海洛因,合買的時間伊不記得,大概是96年7月至11月;伊與己○○、丁○○不熟,沒有仇怨,伊知道己○○的先生是被告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2、
10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己○○、丁○○,伊與己○○、丁○○不熟,檢察官所起訴己○○部分,是己○○一直來拜託,剛好有藥頭過來找被告戊○○,被告戊○○才介紹己○○直接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至於丁○○部分,伊是和丁○○合資購買,與丁○○一起到北投區某地點跟藥頭當面交易,海洛因是由藥頭直接拿給丁○○,伊這次出多少錢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41、
242頁、卷二第39頁)。經查:⒈經核被告甲○○上開所言,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有無販
賣海洛因予己○○、丁○○或與其等合資購買之情事,嗣於初次準備程序中先稱其不認識己○○、丁○○,後又改稱曾與此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於審理中再翻稱己○○部分是由己○○至被告戊○○之住處與藥頭直接交易,丁○○部分始是合資購買云云,前後顯有矛盾,已難遽信。
⒉證人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伊從去年農曆年過完後有在施用海洛因,剛好知道被告戊○○有門路購買海洛因,被告戊○○也說要幫伊聯絡,故伊會與被告戊○○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有時是被告戊○○當時的女友丙○○代為接洽,伊也曾經去過被告戊○○位於北投之住處等候,有一個伊不認識的平頭男子會送海洛因過來,伊就拿3千元給那個男子;伊只有看過被告戊○○,沒有看過綽號「 小潔 」之被告甲○○,但從去年暑假過後,因丙○○已離開被告戊○○,伊打被告戊○○的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就都是由被告甲○○接聽,有時被告甲○○說她那邊沒有毒品,問伊要多少,她幫忙聯絡,伊就會出
3、5千元跟她合資購買,但購得的量比之前伊向丙○○買的量少,且伊也沒看過被告甲○○現場依出資比例分毒品給伊;卷附96年7月4日之監聽譯文是伊與被告甲○○的通話內容,被告甲○○問伊要買多少海洛因,伊說要買3千元,約4、5針的量,被告甲○○約隔2、3個小時後就叫伊到她住處的窗戶旁邊拿毒品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63至2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是經由被告戊○○而認識其女友即被告甲○○,因伊先生的哥哥曾與被告戊○○一起住,故伊知道被告甲○○有辦法拿到海洛因,伊於96年7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6年7月4日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綽號「小潔」之人通話之記錄(按:見偵卷卷三第684頁),即為伊與被告甲○○之通話內容,伊跟被告甲○○說伊有3千元,問她有無海洛因;伊有去過被告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伊有看過有藥頭送毒品到被告戊○○家中給他,所以是被告戊○○有辦法拿到毒品,伊有時候是跟被告戊○○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有時是跟被告甲○○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約隔4、5個小時之後,被告2人會再打電話叫伊過去拿毒品,伊每次過去他們家拿毒品時,被告2人都在家,有時他們是直接把分裝好的毒品給伊,有時則是當場在他們家分裝給伊,伊也曾遇過被告戊○○本來沒有毒品,等一個男子送毒品過來之後才能交毒品給伊的情形;就96年7月4日此次交易,伊只記得伊與被告甲○○通話後,她叫伊先拿錢過去,伊就把錢拿到她家前面的窗戶給她,過一段時間後可能是被告戊○○或甲○○打電話叫伊過去拿毒品,或是伊主動打電話過去問是否已拿到毒品,伊已忘記當天交易的詳情,但伊於檢察官偵訊中答稱監察譯文中被告甲○○詢問「你要多少」是被告甲○○問伊要買多少海洛因、伊以3千元購得之海洛因約可施用4、5針等情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經核證人上開證言,就其確於96年7月4日與被告甲○○電話聯絡購買3千元海洛因事宜,當天並確有前往被告甲○○之住處取得海洛因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甚相符,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交付海洛因予其之人究為被告甲○○或被告戊○○,雖未能肯認,惟事發迄今已逾2年,證人就此項細節記憶有所模糊,亦不悖於常情,其既已證稱於偵訊中所述均實在,自應以其偵訊中所言為準,不得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卷三第684頁),足徵證人己○○上開證述屬實無訛。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戊○○之前女友丙○○亦曾與被告戊○○共同居住在北投中央北路之住處,己○○應是與丙○○接洽購毒事宜云云,惟查,證人己○○前揭已明確證稱其僅於去年農曆過年至去年暑假期間曾與丙○○接洽購毒事宜,之後丙○○離開被告戊○○,故伊自去年暑假後即均改與被告甲○○接洽等語,且丙○○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自96年6月20日即入監執行,至96年12月21日始執畢出監,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299頁),顯見己○○於96年7月4日購買海洛因之當日,丙○○係在監執行,自無可能與己○○接洽購毒事宜,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因被告2人住在一起,伊多次前往被告甲○○家中拿取毒品時,被告戊○○及被告甲○○2人均在家中等語,惟亦證稱伊於96年7月4日當天伊拿錢至被告甲○○家中予被告甲○○時,伊不知道被告戊○○是否在家,尚難遽認被告戊○○與被告甲○○就此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為共犯,亦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究,附予敘明。
⒊證人丁○○於97年1月28日偵訊中證稱:伊於約半年前拜託
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蛋」的朋友幫忙買1千元的海洛因讓伊施用,「鴨蛋」就與被告甲○○即「 姐仔 」聯絡後,帶伊去北投忠義路一處加油站與被告甲○○碰面,當時伊離被告甲○○約十幾公尺,有看清她的面容,在交易過程中伊有看到「鴨蛋」與被告甲○○用手在比,之後「鴨蛋」就拿足夠伊注射2次的海洛因給伊,「鴨蛋」也有跟伊說這些海洛因是被告甲○○交給他的;伊於96年7月15日上午、96年9月7日、96年11月1日三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毒品案件,分別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2包,這三次之海洛因是伊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的朋友買的;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但有一段時間此行動電話是伊哥哥在使用;伊於96年7月4日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小潔」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此位姐仔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有時在淡水,有時在竹圍,有時在關渡,有時在北投溫泉路,但此位姐仔並不是被告甲○○,而是另一個人,只要是比伊年長的女生伊就稱呼為「姐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按:見偵卷卷三第684頁)中只有96年7月20日、8月3日、8月
6日的通話紀錄是伊與被告甲○○間之通話內容,(後改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有通話紀錄均是伊聯絡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甲○○所使用,伊之所以會供詞反覆,是怕被告甲○○找伊麻煩,伊剛剛所稱「鴨蛋」帶伊去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之事實在,「鴨蛋」約是在96年5、6月間帶伊去找被告甲○○,之後伊就固定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50
0元至5000元不等,伊會先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她聯絡,再過去她位於北投之住處,被告甲○○會從窗戶把海洛因交給伊,伊最後一次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是在96年11月伊被警方查獲前3、4天,地點亦是在被告甲○○位於北投之住處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28至2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6年
7月5日與「小潔」之通話即為伊與被告甲○○間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後改稱)當時伊撥打該電話,是一個女生接的,伊不能確定是否就是被告甲○○,後來交易毒品時對方是在窗戶內,伊在窗戶外面,沒有看到對方的臉;伊於警詢中說施用海洛因是向「姐仔」購買,這個「姐仔」並不是指被告甲○○,而是另一個人,只要是年齡比伊大的女生,伊都稱呼對方「姐仔」;伊第一次看到被告甲○○是在臺北市○○區○○○路,之後被告甲○○也曾經送毒品到忠義捷運站與伊交易,伊都是先叫被告甲○○幫伊調海洛因,並先把錢交給她,隔約10幾至20分鐘後她再拿海洛因給伊,伊沒有看過被告甲○○是向誰調海洛因,她把毒品交給伊的時候都是已經分裝好的一包;被告甲○○曾經跟伊表示過希望跟伊一起合買毒品,就是伊先出幾千元交給被告甲○○,伊再與被告甲○○一起去找藥頭,由被告甲○○拿錢給藥頭,拿回海洛因,但詳細的時間地點伊已不記得;伊於96年間3度經警查獲施用海洛因的案子中,有些海洛因來源是跟被告甲○○買的,就是伊剛剛所稱被告甲○○拿到忠義捷運站與伊交易的那次,有些是跟另一個也是住在北投中央北路的「姐仔」買的,但因時間太久,與被告甲○○交易的究竟是三件案子中的哪一件伊已忘了,另一個「姐仔」會不定時以無來電顯示的電話與伊聯絡,伊也沒看過這個「姐仔」的本人,因交易毒品時都是對方在屋內,伊在屋外,對方經由窗戶把海洛因交給伊,伊每次購買海洛因的價錢約1千至3千元,1千元的海洛因可以施用2次;(經提示警詢筆錄後)伊上述在忠義捷運站向被告甲○○購買之海洛因應該是96年9月7日經警查獲這次,但伊已忘了這次是買多少錢的海洛因,對伊於警詢中所稱之購買時間、地點沒有意見;伊於偵訊時因提藥而精神不集中,有打呵欠、流眼淚、流鼻涕、耳鳴、頭暈的情形,所以伊不清楚偵訊中所言是否正確,但偵訊中證人結文上「丁○○」的簽名確實是伊簽的,伊當時也未跟檢察官說伊在提藥,因伊只想趕快回去,怕說了檢察官會起訴伊,伊當時所稱有向一個矮小的「姐仔」買海洛因部分實在,但有關伊與鴨蛋去加油站跟被告甲○○買海洛因這部分不實在,伊確實有請鴨蛋幫忙買海洛因,他也有跟伊說他要打電話給被告甲○○,但伊不確定他後來是否確實打給被告甲○○,且後來交易時伊站的位置離他們很遠,無法確定對方就是被告甲○○,至於伊其他於偵訊所述均實在;(又改稱)偵訊中檢察官提示譯文給伊看時,因伊頭腦不清楚,並沒有很認真在看譯文內容,只有隨便看一下,故偵訊中伊先稱其中3通是伊與被告甲○○之對話,後稱全部都是伊與被告甲○○之對話等語不實在;伊無法確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小潔」就是被告甲○○,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借別人使用,不完全都在伊手上;伊曾經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海洛因,是在伊於96年3月份出監後,地點在承德路上往臺北車站方向還沒過百齡橋,接近文林北路處,當時伊在對面的公車站牌處等,沒有看到那個藥頭的臉,也不記得他的其餘身體特徵或使用的交通工具,只知道是男生,此次伊與被告甲○○各出3千元,伊在藥頭還沒來之前就先把錢交給被告甲○○,她就到對面去等藥頭,後來她回來後就當場將1包海洛因目測分成2包,交給伊其中1包,伊與被告甲○○湊錢合買海洛因的情形只有一次,其他都是伊就拿錢到捷運站交給被告甲○○,麻煩她幫伊調海洛因,被告甲○○隔15或20分鐘後就會拿到海洛因交給伊,但伊沒看到她是向誰拿海洛因;3千元海洛因的量可以施用5、6次;伊分別在96年7月15日、96年9月7日、96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採尿後都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中96年7月15日、96年
11月1日都有扣得海洛因毒品及殘渣袋,這3次的海洛因都是跟「姐仔」買的,購買時間、地點如警詢、偵訊中所言,第一次是96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姐仔」位於中央北路之住處買500元,第二次是96年9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忠義捷運站買1000元,第三次是96年11月1日前幾天在「姐仔」位於中央北路之住處,買的價錢不確定,但伊有向「姐仔」買過5000元的海洛因;不過因只是年紀比伊大的伊都稱呼為「姐仔」,故上開「姐仔」並不一定是指被告甲○○,伊於警詢中沒有提到合資的事,是因為警察只問伊是跟誰買的,沒有問伊有關合資的事;伊○○○區○○○路除了被告甲○○以外,還有另1個「姐仔」,伊都撥打同一支電話,伊跟另一個「姐仔」並沒有合資過,都是直接向她購買海洛因,但交易時地、金額伊已不記得;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都是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對方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內容,但伊不確定對方是否均為被告甲○○,且因交易的時候就是經由窗戶交易,伊到達就敲窗戶說伊到了,對方將窗戶開一個小縫,伊伸手把錢拿給對方,沒有看裡面,伊拿到毒品之後就趕快走了,沒看到對方的臉,不確定對方是否為被告甲○○;伊向被告甲○○及另一個「姐仔」購買海洛因的價錢從500元、1千元、5千元都有,但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一開始在96年3月出監之前,那時候只有另一個「姐仔」,在伊出監隔一陣子之後又出現一個「姐仔」即被告甲○○,伊與這二個「姐仔」除了在她們北投中央北路住處、忠義捷運站交易海洛因外,並沒有其他交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41頁),經核證人丁○○上開證言,就其分別於96年7月、9月、11月間經警查獲3案所施用及扣案海洛因來源,於初始偵訊中先稱係向「阿中」、非被告甲○○之另名「姐仔」所購買,後經檢察官多次提示監察譯文並再三詢問確認後,終稱均係向被告甲○○購買,且監察譯文均係其與被告甲○○之通話無訛,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稱無法確定與其交易海洛因之人是否為被告甲○○云云,前後反覆不一,並曾於偵訊中表示怕被告甲○○找其麻煩,顯有為被告甲○○圖卸之情,且其於偵訊中陳稱其向另名「姐仔」購毒地點包含淡水、竹圍、捷運站等處,於審理中則稱僅曾在中央北路及捷運站交易,亦有矛盾,且其雖稱曾與被告甲○○合資購買1次海洛因,惟依其所述之時間、地點、參與人員均與其另稱向「姐仔」3度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同,是縱其與被告甲○○間確有此次合資情事,亦顯與本案被告甲○○經起訴販賣海洛因予丁○○之
3次犯行無涉;至丁○○雖稱其於偵訊中有提藥情形,精神不集中,故所言不實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2片錄影光碟結果,其中一片光碟有損壞情事而無法播放,另一片光碟則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從97年1月28日14時33分20秒開始錄製,至97年1月28日15時14分12秒止,播放內容顯示丁○○站在應訊席,從14點33分50秒開始,嘴型開始動作,應在回答問題,之後以快轉方式播放,丁○○嘴型均有閉合動作,並無打哈欠、流鼻涕、流淚等肢體動作,且途中經法警提示文件,丁○○亦有配合觀看文件、嘴型閉合之行動,嗣於14時55分03秒,再經法警提示數張文件予丁○○,丁○○有逐頁翻看,並有點頭、抬頭向前方口型閉合之動作,於14時55分55秒結束觀看文件,並有將數張文件整理好,放在桌上之動作。另在觀看整個光碟過程中,丁○○在回答時神態自然,或有露出笑容,或以手勢輔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顯見丁○○於應訊當時精神、身體狀況均無異常,亦有詳細翻看檢察官提示文件,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質以丁○○於偵訊中體能狀況不佳,且未細看監察譯文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證人丁○○嗣後翻稱其無法確定購毒對象是否為被告甲○○乙節,尚難遽信,參以證人丁○○雖稱有另一名住在中央北路之「姐仔」,惟亦稱此名姐仔與被告甲○○出現之分界點為96年3月後之一段期間,核與證人己○○前揭證稱:一開始伊是與丙○○接洽購毒事宜,從96年暑假開始就變成都與被告甲○○接洽等語之時點大致相符,參以丙○○自96年6月20日即入監執行,至96年12月21日始執畢出監,業如前述,是丁○○前揭3度經警查獲所施用及扣案之海洛因來源,自無可能係向丙○○購得,是丁○○嗣後翻異前詞,洵難置採;又丁○○前揭
3度經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驗尿報告3紙附卷可稽,足徵丁○○於該3案前均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認其海洛因來源均係向被告甲○○購得無疑。
⒋至同案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伊
於96年間與被告甲○○公證結婚,於97年辦桌宴客,在婚前
4、5年即開始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丙○○也常在該住處出入,但沒有住在一起,被告甲○○因而常與伊吵架,在96年那一年都不常回去住;伊有聽過己○○,但對丁○○沒有印象,己○○有時會來拜託伊說要跟伊一起買海洛因,伊有叫她不要來找伊,但有時人家拿毒品來給伊時,己○○有看到,就會說她也要分一部分,她就直接跟藥頭買;96年間有時己○○會先把2、
3千元送過來伊住處給伊,伊幫她向一個綽號「眼鏡」之藥頭購買海洛因後,就通知她過來拿,如果被告甲○○剛好在家,伊會叫被告甲○○幫伊把毒品轉交給己○○,甲○○轉交毒品時不會再跟己○○收錢,伊也沒有做抽頭的行為,這樣的情形有2、3次,有時己○○是直接到伊住處門口來拿海洛因,伊也是請被告甲○○轉交;伊於96年8月8日經警搜索查扣海洛因28包、塑膠杓管等物,都是伊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物,伊與被告甲○○並沒有一起跟藥頭買毒品後再販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23至25頁),惟查證人戊○○目前與被告甲○○仍有婚姻關係存續,經該2人均肯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頁、卷一第243頁),且證人戊○○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甲○○於偵訊中所述從96年4月開始固定居住中央北路地址等語後即稱: 伊上開 說被告甲○○96年間很少回家,可能是伊記錯了;伊在本案查獲之前就知道被告甲○○有在施用海洛因,96年9月間伊也有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施用,伊也知道施用海洛因的罪比販賣海洛因的罪輕很多,但伊於警詢、偵訊中為了坦護被告甲○○,仍向警察、檢察官謊稱伊沒有看過被告甲○○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顯有迴護被告甲○○之情,已難執其首揭證詞遽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況證人戊○○嗣後復自承被告甲○○於96年以前曾與伊同住,嗣丙○○於96年年初住進來,被告甲○○就跟伊吵架並搬出去,到96年5、6月丙○○入監後,被告甲○○才又住進來,丙○○與伊一起住時,並未幫伊跟藥頭或買家連絡;被告甲○○的綽號為「小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顯見被告甲○○自96年5、6月後即與被告戊○○同住在中央北路住處,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於案發期間並不住在中央北路住處,不可能販賣毒品予己○○、丁○○云云,亦屬無據。
⒌至本件雖因被告甲○○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向不詳成年人
士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實際利潤,然參照前揭理由一、㈠、⒊所述,衡以常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甲○○當可將海洛因留予自行施用,尚無理由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販賣海洛因予己○○、丁○○,堪認被告甲○○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甚明。⒍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確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己○○、丁○○合計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及被告甲○○所犯4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又按被告戊○○轉讓予乙○○之海洛因數量不詳,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數量未超過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分別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等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已賣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極鉅,且被告戊○○之不法所得僅500元,被告甲○○之不法所得合計亦僅9,500元,復未及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2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被告甲○○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並衡以被告戊○○坦承轉讓部分犯行,惟與被告甲○○均否認販賣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販賣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販賣海洛因所得500元,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海洛因28包(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2.2798公克
,不含包裝袋),為第一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
⒊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8只,為被告戊○○所有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自屬供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又扣案之空分裝袋180個,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就該罪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之(上開物品因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⒋其餘扣案之塑膠杓管2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屬被告戊○○所有供日常生活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審理筆錄),均與本案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9,500元,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項條文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SIM卡或U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
SIM卡或USIM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用以聯絡前揭事實二之販毒事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並未扣案,且其申辦人為黃雅慧,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1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黃雅慧亦知悉本案而屬共犯,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該行動電話及
SIM卡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戊○○於偵訊中有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眼鏡」之黃家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17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本案檢方曾據被告戊○○所言而對黃家興進行搜索,惟無所獲,所調取黃家興之相關通聯紀錄亦查無犯罪事證,並未對黃家興進行後續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對黃家興之搜索票、黃家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頁、偵卷一第134頁、偵卷三第570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減刑要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
┌─┬────┬────┬───┬───┬────┐│編││││價格│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買受人│(新臺│數量││號││││幣)││├─┼────┼────┼───┼───┼────┤│1│96年7月│被告 王淑 │己○○│3,000│不詳│││4日│楓位於臺││元│││││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35│││││││4巷2弄│││││││6號1樓│││││││之住處││││├─┼────┼────┼───┼───┼────┤│2│96年7月│同上被告││500元│不詳│││15日上午│甲○○之││││││10時許│住處││││││││││││││││││├─┼────┼────┤├───┼────┤│││││││││96年9月│忠義捷運│││││3│4日下午│站│丁○○│1,000│不詳│││4、5時│││元││││許││││││││││││├─┼────┼────┤├───┼────┤│4│96年11月│同上被告││5,000│不詳│││1日前數│甲○○之││元││││日│住處││││└─┴────┴────┴───┴───┴────┘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