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宜瑾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觀興診所」之護士,乙○○為「觀興診所」院長之妻。甲○○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觀興診所」1樓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大廳天井旁之處,公然以「妳神經病」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地位之言語辱罵乙○○,嗣經乙○○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之犯行。至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另有於100年7月16日中午2時30分許、100年10月24日上午
9時及101年1月10日中午某時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惟被告就此有無涉及公然侮辱犯嫌,因非起訴範圍內,本院亦難以審認。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明確,並無犯罪事實及範圍未明之情形,亦無另行確認事實及範圍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上開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教育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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