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九獻興業有限公司
號11代表人 張美娥 被告 朱鯤
之3號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駁回自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 朱鯤鬐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有期徒刑八月),改判併予諭知被告朱鯤鬐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㈠、本件原判決理由三之㈠、㈡內認定被告朱鯤鬐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份先後給付給上訴人九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獻公司)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八千元,資作被告朱鯤鬐所辯本件系爭工程係伊向上訴人借牌,並約定給付二萬三千元之營業稅費用予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之論斷基礎。惟依原判決之計算借牌費用為二萬三千零九十元,又被告朱鯤鬐係交付借牌費,如果無訛。則何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僅先付一萬五千元,而未為一次付清。且八十六年四月另支付之八千元,距其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領得工程款又已達一年之久,且係在上訴人已察覺工程款遭冒領,赴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理論時,被告朱鯤鬐始欲再補八千元予上訴人遭拒絕並隨即提起民事訴訟索賠之後,衡諸常情,即非無疑。究竟實情若何?其理安在?仍尚欠明瞭。原審未就此詳加查究審認明白前,即行判決,已嫌速斷。㈡、再者,原判決理由三之㈣項內載敘以被告朱鯤鬐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承攬本件工程,若因工程所需,要使用上訴人之公司章、發票章或其代表人張美娥之私章時,被告朱鯤鬐均須親往上訴人之處核章,如此僅係增加彼此之不便,並無何用處,況被告朱鯤鬐所刻製之印章,僅係普通之戳章,亦非上訴人或張美娥之印鑑章,衡諸一般借牌承攬工程之情形,由張美娥同意被告朱鯤鬐刻製上開戳章或印章,亦無違常情。作為認定被告朱鯤鬐辯稱:伊係經上訴人代表人張美娥之同意,所自行刻製上訴人之章及張美娥之私章等語,合乎常理之裁判依據。但查上訴人之代表人張美娥於歷審中已一再否認其有同意被告等擅刻及蓋用上述上訴人之公司章、公司發票專用章及其代表人張美娥之私章情事,且依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之代表人張美娥除同意被告朱鯤鬐之提議,並交付蓋有上訴人發票章及代表張美娥私章之空白投標估價單一紙予被告朱鯤鬐,委託其向烏日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下簡稱工基處)議價後承作該工程之施工,及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於該工程即將完竣之際,以欲向工基處請款為由,向上訴人索取號碼C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外,遍查全卷未見有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張美娥確切同意抑或概括授權被告等擅刻或蓋用上述印章印文之事證足資佐參。況稽之被告甲○○以九獻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使用九獻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報帳,領取九獻公司支票提示後,即存入其太太 陳春涼 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竟稱全然不知九獻公司之情形,亦從未查證,已有背情理之常。且本件倘如被告等所供,係九獻公司同意借牌非虛,則被告等又何以被告二人於本工程中斷使用之九獻公司之印章印文,竟無一枚係經九獻公司之合法印章之正式用印,益難謂與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無悖。原審尚未就此疑竇究明前,遽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斷依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尚難謂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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