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而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符緩刑條件,至於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全卷可稽。則被告另犯本件之竊盜案件,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判決論處其竊盜罪刑時,已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乃判處其罰金壹仟元,竟併宣告緩刑貳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得宣告緩刑者,應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要件,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全卷可稽。則被告另犯本件之竊盜案件,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判決論處其竊盜罪刑時,已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乃判處其罰金一千元,竟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本院僅將其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