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五、一八六一二、一八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購買整部汽車或完整引擎,上訴人當會要求出賣人出示來源證件,據以核對是否為贓物。惟 楊國源 出售予上訴人者,或為報廢車或非整部汽車或完整引擎,而係部分車身、引擎、工字樑、大樑等零件,上訴人無從辨認是否為贓物,且買賣價格不低於市價,上訴人並無贓物性之認識,又購進被害人 吳良三 所失竊之汽車時,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均已磨平,上訴人亦未打造新號碼,自無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可言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 陳進明 、 林宏隆 、鄧𡀍昌共同將案外人 薛宇修 送修之ZH|九六三號營業小客車車身號碼割下,焊接於吳良三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偽造薛宇修所有汽車車身號碼等情,此部分行為,上訴人旨在偽造車身號碼,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文書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損文書罪,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