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貸放金錢牟取重利為常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貸放金錢,招攬急用錢者,乘他人急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時、地分別借貸如該附表所載之現金數額予 李明權 、吳進福、 黃博揚 、 侯江銘 、 王龍志 等人。雙方約定以先扣利息之方式,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十分(即借新台幣一萬元,利息為二千元),並要求借貸人簽發本票及扣留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作為質押,且以此為常業。嗣經警方循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持搜索票至台南市○○區○○○街○○○號一樓營業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刷卡機一組、身分證五張、身分證影本十八張、信用卡七張、本票、讓渡書、切結書各一張、私章十二枚、公司印章五枚等物,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恐嚇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乘他人急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時、地分別借貸如該附表之現金數額予李明權等人,但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載貸與王龍志之時間係八十年三月十日,與所認定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之犯罪時間,即不相適合,自有違誤。㈡、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若僅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要難謂已取得。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貸款予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債務人是否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取得若干重利?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業已取得重利所憑之證據,均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 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