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在台北市○○○路等處拉男客後,以其所有之機車載送,媒介至台北市○○路附近與該處私娼為性交易,每次姦淫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或二千元不等,抽取佣金三百元,而藉以營利並賴以維生。嗣於同年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與男客郭○峰談妥交易條件為姦淫一次代價二千元後,正要用機車載送至前開性交易處所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在台北市○○○路等處叫拉男客後,以其所有機車載送,媒介至台北市○○路附近與該處私娼為性交易等情。但對於上訴人意圖媒介為性交易行為之私娼為何人,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對於台北市○○路附近是否確有為性交易之私娼,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尤屬違誤。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伊充當色情媒介拉客黃牛,……最近一次是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伊做三天而已,伊是拉客人去給 流鶯 等語。但對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何處何時,及於五月七日在何處媒介男客與私娼為性交易之犯行,並未詳細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依上訴人之上開供述認定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媒介男女性交易為常業,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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