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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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上訴人持菜刀砍殺被害人 吳美蕙 ,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頭、手等多處傷害,嗣因被害人之同事發現即時制止、呼救,始罷手離去,而被害人亦係由其同事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已據被害人及證人 王秋梅 陳述明確,則上訴人之行為自無從認係中止未遂,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出於己意中止,應屬中止未遂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