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 吳芳貞 購買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地,嗣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欲變更該址戶長為自己之名義,乃偽造吳芳貞名義之「戶長辭退同意書」,並偽造「吳芳貞」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於該同意書上,然後持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矇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芳貞等情。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吳芳貞之證言,參酌戶長辭退同意書、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已足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上訴人如何取得吳芳貞之印章予以盜用等犯罪細節,並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加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戶籍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故戶籍登記與房屋所有權無關。上訴意旨,漫稱上訴人本於房屋所有權,變更戶長為自己之名義,且自始坦承「吳芳貞」署押係伊所為,實無不法之犯意,亦無違法之認識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泛稱吳芳貞高齡九十一,未掌管戶內事務,戶長之變更係順應事實而為補正云云,則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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