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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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依被害人A女所述,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卻遲至九十年十月間,始告知其學校老師,其他又乏積極證據,原判決單憑A女前後不一之指訴,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害人A女及其母陳○○之陳述,其不利部分,何以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其有利部分,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詳敍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原判決依憑屏東縣屏安醫院「建議上訴人需要強制治療」之鑑定結果,併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法則之適用核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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