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7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藍晉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14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晉元於民國99年9月25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1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7C014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地點並非在高速公路上,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南投服務區(異議狀誤載為「名間休息站」○○○鄉路○道,與舉發所載「行駛高速公路」不符,伊確實未繫安全帶云云。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第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區○○○道,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乙節,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憑外,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家豪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為伊舉發,當天在執行路檢勤務,在進入南○○○區○○道,就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因為進入服務區就屬於高速公路的範圍,就用高速高路未繫安全帶的罰則來處罰異議人,當場異議人有承認未繫安全帶,伊是負責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參以證人當庭所繪製之舉發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5頁)及卷附南投服務區平面圖、記載「路檢點」之舉發現場位置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南○○○區○○○道,亦即,異議人違規地點已屬於南投服務區,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高速公路範圍之內。再者,異議人亦自承其確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是以,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無訛。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確為高速公路範圍內一節,業如前述,且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南投服務區往中寮鄉的紐澤西護欄以上就是屬於南投服務區範圍,伊等處理交通案件也是依此區塊為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卷附記載「設有非公務車禁止進入標誌,內為服務區)之入口照片所示相符,故該入口便道旁之的紐澤西護欄以上就是屬於南投服務區範圍,應屬實在。是異議人前詞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裁處,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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