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80號原告 趙明輝 被告 楊迎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婚後旋為被告申辦來臺旅行證,且將旅行證寄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來臺,原告曾試圖與被告聯絡,然均無所獲,亦曾至大陸找尋被告,被告家人均稱被告至外地工作而無法聯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聖賢 到庭證稱:自其於7、8年前認識原告迄今,未曾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明確;而原告確曾替被告申辦來臺旅行證,然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臺灣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9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80158號函暨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約定婚後要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經原告替其申辦來臺旅行證後,長達
9年仍未來臺,且行蹤不明,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