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谷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谷云於民國99年6月17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旁之狀況,貿然於行駛上開路段時,在於上開鳳林三路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此時適有告訴人 巫健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從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告訴人未及反應,而於鳳林三路566號內側車道,車頭擦撞正在變換車道之被告機車後側車身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檢察官係於100年1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同年2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9日函文上本院分收案章戳在卷可查,惟被告與告訴人前於99年7月29日即經原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明告訴人放棄追究被告本件之刑事責任,該調解書並已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核定,有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6頁),依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乃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