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忠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忠山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忠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供應、轉讓及持有,詎其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16日之某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陳忠山位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之居所,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少許,無償轉讓予 高子硯 供其施用(陳忠山、高子硯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為警於100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後,在新竹市○○路○○○號10樓查獲,並扣押高子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以上毒品及施用工具為高子硯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據),復詢問高子硯後,始查悉上情(原起訴書認陳忠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本院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許榮成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