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54號原告 黃建億 被告 游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97年6月間返回印尼探親後,雖曾表示娘家事務處理完畢後會再返臺,然之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且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說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黃飛龍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感情還不錯,被告有來臺居住,每年都會返回印尼探親,被告於97年回印尼後,電話就不通了,這段時間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19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90118334號函暨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雖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結婚時已約定婚後以原告位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30號為共同之住所地,故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7年6月間返回印尼後,即未與原告聯繫,且未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因而分居且無聯繫長達3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較大之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