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專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專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計驗餘淨重肆點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叁點貳陸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專豪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八號、第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下稱①罪),雖提起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下稱②③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嗣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下稱第④⑤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三號裁定就前揭①至⑥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七月、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審聲搜字第五0七號搜索票,前往羅專豪上揭居所執行搜索,自羅專豪褲子口袋及背包內扣得供其施用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總計驗餘淨重四點一九公克【純質淨重三點二六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未含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安非他命四小袋共計十八點五二公克(含袋重)、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分裝器二支、磅秤一台及SAMSUNG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而查獲,經警得羅專豪同意,於翌日(即三十日)淩晨零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