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4日9時54分許,在中投公路南下8.3公里處,因「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本所遂於98年9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裁處罰鍰新臺幣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8年9月30日至郵局領取裁決書時,方知悉前揭遭舉發情事,其間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不生舉發效力,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其程序即非合法;又本件違規日期為97年4月4日,應到案日為97年5月9日,然原處分機關遲至98年9月11日始裁決,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末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固堪可認定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惟仍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
(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巷25之2號」,交由郵局投遞舉發通知單,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遂於98年6月12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掛號函件信封、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0980072458號函在卷足參。然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2年8月11日起迄今,均為「臺中市○○區○○○路○段○○巷25之2號」,此有異議人汽車車籍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1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亦經原處分機關對其上揭戶籍地址為郵務送達,經郵政單位於98年9月16日辦理寄存送達後,由異議人於98年9月30日領取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送達信封在卷可佐,並為異議人以書狀供承無訛,顯見上揭「臺中市○○區○○○路○段○○巷25之2號」仍為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異議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不得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且,姑不論上述送達程序難認合法,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9日前,然依據卷附臺中縣警察局98年10月14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72458號函所載,本件舉發通知單前經郵局退回後,嗣經臺中縣警察局於97年6月12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970009319號函連同舉發通知單,逕送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公示送達,是原舉發機關辦理公示送達之時間,顯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是異議人顯然亦無從依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享有自動到案並繳納較低額罰鍰之機會甚明。
(三)基上所述,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給予異議人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始能認定異議人有無逾越指定期間拒不到案繳納罰鍰之情事,再依法定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