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否認本件竊盜犯行,提起上訴辯稱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始駕車至案發地點鄰近,訪友 陳永和 未遇等候,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之人或車,且遭竊之監視器高度約三公尺,若無相當之工具無法取得,本件亦未查獲任何犯案工具。被告停車地點之台中縣○里鄉○○路設有大停車場,人車通行多,所謂贓物係舊損之物,被棄置地上由被告拾得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係於98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觀看裝設於該住處屋後(臨柑宅路)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畫面翻轉達約1分鐘,之後即消失呈黑暗狀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知裝設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住處屋後之監視器鏡頭及變壓電源線,確於上開時間經人強力扭轉拆卸而遭竊。
(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該監視器鏡頭及變壓電源線遭竊前,恰有不詳車輛到達現場,畫面雖僅見車燈,無從辨識車型、車牌,但對照證人即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住處屋後監視器才裝設一個月,尚未付款,伊見監視器畫面翻轉黑暗,即上樓告知 伊夫 丙○○,伊夫認為不會壞,就下樓騎機車至屋後監視器裝設地點巡視,發現監視器不見,一輛車停在該處,伊夫返家後上三樓往下查看,看見一個人在伊住處後門旁邊即報警。警察到達現場後,伊及伊夫開門查看,該車還停在伊住處屋後,警察在附近找不到人,後來持手電筒照射車內,才發現被告躲在該車後座腳踏墊下,並在該車行李箱內找到以物品蓋著的伊失竊監視器鏡頭及變壓電源線等語,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妻 甲○○告知伊監視器壞掉,伊認為新裝設不可能壞掉,就騎機車從伊住處前門到屋後查看,發現監視器不見,一輛車停車伊住處屋後裝設監視器處下面,伊返家後至三樓看見一個人影蹲在該車旁邊,且發出聲音,伊下樓叫伊妻報警,回到三樓見該車及人均還在,警察到達後,伊下樓與警察到屋後沒有看到人,伊與警察及鄰居找尋15至20分鐘都找不到,伊向警察說人確實還在該處,後來警察持手電筒照射該車,發現該車後座有動靜,才叫被告起來,監視器及變壓電源線是在被告車上找到,伊確定伊騎車所看到的與伊從三樓所看到的及警察到達後伊所看到的,均是同一輛車等語,足可認定證人即被害人甲○○裝設其住處屋後之監視器鏡頭及變壓電源線失竊前,駕駛車輛到達現場之人為被告。
(三)參照卷附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內容所載,被告駕駛至案發現場之ML-4381號車輛係廂型車,車後裝有備胎及踏板,縱證人即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監視器鏡頭及變壓電源線裝設地點距離地面約3公尺,被告亦非不可能利用該廂型車作案。況證人即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監視器鏡頭及變壓電源線僅裝設一個月,尚屬新品,依常情,當時苟另有他人竊取該監視器鏡頭及變壓電源線,則該人焉有可能於竊得後隨意棄置現場任由被告撿拾?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監視器鏡頭及變壓電源線,係在被告駕駛之ML-4381號車內尋獲,被告於警察在該車附近搜尋過程中,始終躲在該車後座,迄未主動出面澄清等情,益徵證人即被害人甲○○裝設其住處屋後之監視器鏡頭及變壓電源線,係被告所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領回失竊監視器鏡頭及變壓電源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