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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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憲正曾於民國96年間,均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
7月,96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及96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劉憲正入監執行後,嗣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劉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持其在某不詳之工地撿到之鐵絲,竊取 鍾詠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留供己用,並將上開鐵絲棄置於不詳之地。嗣於99年9月5日13時許,為警竹山鎮台3丙線2.3公里處尋獲該失竊之機車,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憲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詠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鍾詠期。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再三犯竊盜罪,具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以矯非行。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亦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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