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九十五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於同向之前方徒步行走,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追撞丙○○○,致丙○○○倒地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血腫、頸椎外傷、頸椎第二節骨折併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左肘、雙側膝部及左踝挫傷、背部鈍傷等傷害,並因而致腦萎縮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警當場表明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參。另告訴人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血腫、頸椎外傷、頸椎第二節骨折併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左肘、雙側膝部及左踝挫傷、背部鈍傷等傷害,嗣門診追蹤治療,其左側體肌力三分,雙下肢肌力三分,無法站立,頸部活動轉頭、點頭明顯受限,申請身心障礙資格,又九十五年五月接受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行為認知智能評鑑,結果為嚴重認知功能不良,安排部電腦斷層檢查,其報告為腦萎縮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九六)奇院柳醫字第五五七二號函附告訴人病情摘要一紙及該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參,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程度已達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自屬重傷害。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告訴人至其受有上揭之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先後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與前揭論證結果並無齟齬,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三十五頁),自可供本院參考,雖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肇事主因,惟此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之問題,於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丁○○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丁○○即本件處理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八十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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