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五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受不知情之 賴榮 木委託處理賴榮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房屋之出售事宜,詎其因認上開公寓大樓後方編號二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係屬 賴榮木 所有,且遭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之住戶乙○○(已成年)停放佔用,未思以合法途徑解決上開糾紛,竟先、後二次分別起意,各自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餘許,分別以將鐵鍊一條鉤住上開內有乙○○停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停車位二旁之鐵桿,並在鐵鍊勾住鐵桿之二處,再以鎖頭上鎖之強暴方式,使停放在上開停車位內之乙○○使用之車輛,因遭前開懸空之鐵鍊阻隔而無法駛出,妨害乙○○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共計二次。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賴榮木於偵訊時之證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各一份及照片共計十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強制罪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查被告先、後二次分別起意,各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餘許,分別以將鐵鍊一條鉤住上開內有告訴人乙○○停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停車位二旁之鐵桿,並在鐵鍊勾住鐵桿之二處,再以鎖頭上鎖之方式,使停放在上開停車位內之告訴人乙○○使用之車輛,因遭前開懸空之鐵鍊阻隔而無法駛出,其行為已該當於前開強制有形力之「強暴」要件。是核被告上開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附為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明被告前開二行為之罪數關係,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明被告上開二行為,係屬應予併罰之數罪關係)。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先、後二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對告訴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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