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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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丙○○被告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乙○○○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被告乙○○○部分之訴,惟被告乙○○○業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是該原告該部分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加以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依勞資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新台幣(下同)90,980元,嗣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請求被告甲○○應給付380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並先後追加丁○○、乙○○○為被告,後來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請求被告甲○○、丁○○應再給付100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均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5年2月7日至95年6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甲○○,照
顧位於白河鎮羨仔坑面積約5公頃之果園,該果園上種植有柳丁、竹筍、荔枝、龍眼、木瓜等作物,被告甲○○總計有4個月又15天(按:原告起訴狀原記載5個月又15天,業於96年12月12日當庭更正)之工資未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88,470元,又原告受僱期間,代被告購買農用物品計2,510元,因是被告甲○○、丁○○僱用原告,而被告乙○○○是地主,且被告乙○○○說果樹欣欣向榮,因此,請求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上開薪資及代墊費用共90,980元。
㈡嗣後原告向嘉義縣布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95年8
月29日至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甲○○、丁○○說原告沒有幫他工作,造成果樹枯死,使得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0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又被告甲○○在警察調查工資未給付情事時,向警員說原告
妨害她賣土地,原告根本不在場,之後被告甲○○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也這樣講,亦使得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0萬元及法定利息。㈣被告丁○○於95年11月24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
偵查庭後,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間的通道遇到原告,被告丁○○對原告恐嚇說要對原告的子女不利,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精神損失8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㈤被告丁○○於96年11月7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在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公然云:看丙○○沒有工作,介紹去果園做工作,實際原告是告訴他春天沒有抓慢苗等短時間,然而被告丁○○卻自布袋調解委員會開始,一直到法院該次開庭都用此歪屈事實,不但誤導,而且暗藏公然侮辱原告,使人忍無可忍這刻意誹謗,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㈥聲明:
⒈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90,980元。
⒉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利息。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利息。
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甲○○部分:
⒈當初其與原告合夥,收成的錢扣除成本,由原告分六成,其分四成,沒有約定工資,其與原告間非僱傭關係。
⒉其在布袋調解委員會說原告沒有管理致有些老樹有蟲沒有抓,導致死亡,並非說原告都沒有做果園的工作。
⒊其沒有向檢察官說「土地是他的,賣土地與原告何關係」之話語。
㈡被告丁○○部分:
⒈其沒有僱用原告,其認識原告及被告甲○○,其看原告當
時沒有工作,介紹原告去管理被告乙○○○的果園,其建議原告分利潤的六成,地主四成,雙方均同意。
⒉其於布袋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均是說其介紹原告幫人家工作
,但是原告只做四個月就不做了,因為農作物是要做一年才能收成,原告中途就不做了。
⒊95年11月24日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偵查庭後
,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間的通道遇到原告,其說其要將原告不法的行為告訴原告子女,原告馬上說其恐嚇他,並去按鈴申告,其並沒有恐嚇原告,證人 林崑山 證稱其恐嚇原告等語不實。
㈢被告乙○○○部分:其沒有叫原告來做,其有看到原告來果園,原告有沒有工作,其不知道。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據勞資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上開薪資及代墊費用共90,980元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甲○○,然原
告於本院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雖然說要作四、六分,但是沒有打契約,而且那天又把我當長工,我就說我不作了,才會改以勞資關係來請求。…後來雙方沒有合意改以長工工資計算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核與被告甲○○所辯原告與被告甲○○間係合夥關係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存有勞資關係,並據以請求薪資及代墊費用,即非有據。
⒉又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
其雇主是被告甲○○,因為被告乙○○○也有去看,有認定果樹欣欣向榮,所以我認定他也是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甲○○亦一再陳稱被告丁○○係本件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僅以被告甲○○為被告等情,是堪認被告丁○○應係介紹人,而被告乙○○○僅係地主之關係,被告丁○○、乙○○○與原告間應無勞資關係或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勞資關係對被告丁○○、乙○○○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丁○○說原告沒有幫他工作,造成果
樹枯死,使得原告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0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向警察及檢察官說原告妨害她賣土地,原告根本不在場,亦使得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以及原告主張被告丁○○先於布袋調解委員會,嗣於96年11月7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公然云:看丙○○沒有工作,介紹去果園做工作等語,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亦屬民法保障之權利,而名譽權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述名譽權受損害之情形,姑且不論被告甲○○、丁○○有無使用如原告所指之用詞,然即使被告甲○○、丁○○於布袋調解委員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爭辯兩造間有無勞資關係之時,曾陳稱「原告沒有幫他工作,造成果樹枯死」、「原告妨害她賣土地」、「看丙○○沒有工作,介紹去果園做工作」等語,均屬與所爭執之事項相關之言語,已難認其二人有以上開言語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且審酌上開用詞均是關於某事之陳述,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實亦不致因此而受有貶損,是原告執上開言語主張被告甲○○、丁○○二人妨害其名譽,並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11月24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間的通道遇到原告,被告丁○○對原告恐嚇說要對原告的子女不利,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精神損失8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證人林崑山固在本院於96年7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
「(被告丁○○問:我用什麼方式恐嚇原告?)你說要讓原告和他的家屬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於同日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說為何要按鈴?)原告說丁○○恐嚇他要讓他及他家屬不利,要去按鈴,但地檢署說不是上班時間。」、「(法官問:丁○○恐嚇時還有誰在場?)我沒有看到甲○○,只有聽到丁○○的聲音,丁○○說完,原告就去按鈴。」、「(法官問:原告有無表示會害怕?)沒有,他就直接去按鈴。」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林崑山係原告之姊夫(見本院卷第56頁),
且證人林崑山先後於95年11月24日及96年7月18日二次均非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本院傳訊到庭,而係自行陪同原告到庭,足認其與原告之情誼非淺,其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依證人林崑山之證述,被告丁○○若僅對原告稱要讓原告及其家屬不利,而非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復審酌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11月24日一同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在庭外遇到,即使被告丁○○單純對原告稱要讓原告及其家屬不利,亦難認足以使原告生畏怖心,況原告於聽聞後立即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足見原告對於如何保障自身權益,知之甚詳,且積極為之,似亦難認被告丁○○之言語足使原告產生畏怖心,故本院認被告丁○○即使有對原告為如證人所述之言語,尚難達恐嚇而致原告之人身自由受到威脅之程度,是原告對被告丁○○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據勞資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上述請求,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又依被告甲○○所辯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有合夥關係,原告若欲主張95年2月7日至95年6月25日之勞力付出及代墊費用等權利,自應另依該法律關係與被告甲○○結算後再提出請求,以障權益,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