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夜市處,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八二七號機車得手。丙○○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之門口,於停放該機車後步行進入後,徒手竊取超商內之高粱酒四瓶得手,嗣於步出該超商之際,適為店員丁○○發現而自後方追捕,丙○○見其背部遭丁○○以雙手攀住,竟當場為脫免逮捕,而轉身以正面雙手扶住丁○○之手臂,欲將丁○○之手臂甩落,並作揮拳姿勢揮打丁○○臉部,且以右腳踢之方式,對丁○○施以強暴,致丁○○受有手臂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路人協助而將丙○○制伏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並扣得前開高粱酒四瓶、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於高雄縣○○鎮○○路夜市處,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上揭機車得手,及其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竊取高粱酒四瓶得手,為丁○○發現後,與丁○○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扣得高粱酒四瓶、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把可證。此外,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相片五幀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告竊得高梁酒後遭店員丁○○發現追出,被告即主動表示願將酒返還,但丁○○仍執意將被告扭送法辦,被告不得已才甩開丁○○,並未對丁○○積極施暴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
十六時五十分左右,被告進入我所看顧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嗣被告便匆忙跑出店門外,我發現被告所穿著之大衣內藏有高梁酒,所以我便追出店門口並請被告等一下,但被告見狀反而加快腳步欲逃走,我追趕在後被告便將所竊得之高梁酒放在地上後轉身揮拳欲毆打我,我出手制止後並與被告扭打約三分鐘左右,後來有一位路過民眾幫忙我將被告制止並壓制在地上後報警處理,從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至捉住被告之地址距離約五公尺左右。被告是徒手握拳攻擊我,被告出手毆打我時,沒有用任何恐嚇之語氣威脅我等語。嗣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我的值班時間是下午三點到晚上十一點,當天的下午五點左右,被告偷了全家商店的四瓶高樑之後,藏在褲子褲頭內,我當時在櫃臺負責結帳,被告當時並沒有結帳的動作,直接從門口走出去,我發現被告褲頭鼓鼓的我就追出去,追的過程中被告一直叫我不要抓他讓他跑,被告有掙扎的動作,我的手臂有扭傷,我追捕被告的距離超過五十公尺,當中被告有掙扎而且有打算把我推倒的動作等語。徵諸證人丁○○歷次陳述均互符一致,就細節部分亦都描述綦詳,苟非確有其事,實無法陳述如此之明確之理。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可資參照。佐以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我追趕在後,被告便將所竊得之高梁酒放在地上後轉身揮拳欲毆打我,我出手制止後並與被告扭打約三分鐘左右,被告是徒手握拳攻擊我等語。另於偵查中證述:我追捕被告的距離超過五十公尺,當中被告有掙扎而且有打算把我推倒的動作等語。顯見被告為脫免逮捕,確有對證人丁○○施強暴之行為。參諸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自當日十七時零分四十八秒(即丁○○右手持疑似酒瓶之物品,雙手攀住被告手臂,丁○○與被告互相以雙手推扯)起,迄於十七時一分四十四秒(被告又再度想扶起機車逃跑,路人幫忙制伏被告)止之期間,被告分別於:⑴十七時零分五十三秒作揮拳姿勢揮打丁○○臉部,被告以右腳踢丁○○;⑵十七時一分二十三秒被告與丁○○返還停放機車位置時,丁○○拉住被告之外套後衣領,被告試圖掙脫,被告以右手拉開丁○○之手;⑶十七時一分二十五秒至二十九秒二人再度扭打,丁○○將被告外套扯落;⑷十七時一分三十一秒被告未著外套,仍試圖將丁○○手撥開;⑸十七時一分三十三秒被告似有抬手打丁○○手臂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由證人丁○○與被告之體型約略相當,而證人丁○○之身高更略高於被告等情觀之,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證人丁○○肢體接觸之時間尚且長達約一分鐘,丁○○於此時間內均未能成功逮捕被告,且該逮捕期間內有如上被告或對丁○○揮拳、扭打及扯落丁○○手臂之行為,丁○○甚且一度逮捕被告後復經被告掙脫,最後經路人幫忙始制伏被告等情,此均顯見被告對丁○○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未對丁○○積極施暴云云,與事證不符而未足採信。另被告為脫免逮捕所採取對丁○○揮拳、扭打及扯落丁○○手臂之行為,均與當場虛張聲勢或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有間,尚難因被告之揮拳等行為,係因丁○○之積極逮捕行為所致,反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將竊得之高梁酒四瓶藏在身上而處於可管領支配之情形,顯已構成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遭人逮捕猶極力脫逃,易造成犯罪之危害擴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非大,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丁○○因而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竊取機車一部之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認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