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 鄭育倉 (綽號「MARBO」,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均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於民國94年5月11日,由 鄭育艙 駕駛向丙○○之兄 劉瑞珉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臺中縣大甲鎮某處,欲向不知名之友人拿取毒品抵癮,但因無錢可給付,而為該友人所拒,鄭育倉與丙○○乃共同謀議搶奪路人皮包,得款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由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拔下,以防被記下車牌,致其犯行曝光後,即由鄭育倉駕車,搭載丙○○在臺中縣大甲鎮市區內找尋作案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鄭育倉及丙○○由南向北行經臺中縣○○鎮○○路○○○號附近,見甲○○身上斜背1黑色小皮包,且推著坐輪椅之幼童在路上行走,認有機可趁,乃由鄭育倉將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停在復興路與忠孝路口,再由丙○○下車朝甲○○背後走去,待到達甲○○身後時,即以手按壓甲○○皮包背帶之扣環,鬆開背帶後,迅而將甲○○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健保IC卡各1張、金融卡7張、印章2個、藍色小皮包1個)搶奪到手,並隨即往回跑至鄭育倉所駕駛之車上後,鄭育倉即接應丙○○加速逃逸,所搶得之現金,則由鄭育倉及丙○○共同購買毒品施用、吃飯、加油而花用一空。嗣經警員依據甲○○描述之車輛特徵,而循線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查獲丙○○,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口查獲鄭育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搶奪皮包之過程明確、證人劉瑞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5月11日當天是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鄭育倉使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均相符合,並有路邊監視器於94年5月11日下午4時59分46秒所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翻拍照片2紙、現場照片8張、證人甲○○領回遭搶奪物品(除現金外)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13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育倉就本件搶奪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育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僅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即隨機以不法腕力奪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甲○○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亦造成其心理上之恐懼,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屢經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尚乏接受裁判之意願,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嗣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5年4月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該條例實施後之97年10月7日,始在臺南縣○○鄉○○路○○○巷○○號6樓之8為警緝獲,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既未在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