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9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97年6月18日14時20分、6月20日16時34分許○○○鄉○○路
3之1號(雷達雙向)前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遂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該所遂於97年10月3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1千8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只經過違規地點1次,而且車子也未借人,怎會有2次違規,爰請求查明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有於97年6月18日14時20分許,○○○鄉○○路3之1號前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於97年6月20日16時34分許,復在上開地點,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等違規事實,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有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2幀、臺中縣警察局97年10月13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15298號函1紙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謂其只經過違規地點1次,且車子並未借人使用,怎會有2件違規?然經本院檢視前揭採證照片2幀,發現依照片所示,其中97年6月20日之違規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好約行駛在照片中間處,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不遠處有輛機車在行駛,左前方則未見其他車輛;而97年6月18日之違規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正好約行駛在照片中間處,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及較遠之右前方處則分別有自小客車在行駛,惟並無機車在行駛,顯見該
2幀照片之背景確不相同,自不可能係同一違規時間內遭連拍2幀照片甚明,準此,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曾於2次不同時間行經該路段,委無疑義。復參諸受處分人自承其所有上開車輛並未借人使用等語明確,則上開兩次不同時間之違規駕駛人自屬受處分人,灼為甚明。再者,本案違規地點之採證儀器係屬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該儀器係將違規判斷表顯示在相片上,測照儀器拍攝之時間即採證相片上所顯示之時間(亦即係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如車輛速度未超過所設定速度,該儀器並不會感應拍照。且該測照儀器業由臺中縣警察局定期派人維護校對,測照當時係正常運作等情,亦有該局97年10月13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15298號函附卷足憑,足認前揭測速照相儀器拍攝之違規照片,並無何違誤之處,據此,受處分人當確有兩次不同時間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確。受處分人猶執前詞為辯,顯與實情不符,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千8百元、1千8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