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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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旁某處,自一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二時許,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即在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之「明藝KTV」前來回踱步,並藉著酒意壯膽,而無故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二次。適己○○駕駛車牌000-00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乙○○途經上開路段時,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停靠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之「楓葉清檳榔攤」前,乙○○未下車僅搖下右前車窗欲向甲○○購買檳榔,詎戊○○竟向乙○○喝斥:「看三小(台語)」!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乙○○之頭部,因乙○○閃躲之,戊○○即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毆打乙○○之右臉,致乙○○受有臉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遂要己○○趕緊駛離現場,詎己○○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駛離時,戊○○明知該小客車內有司機、乘客計二人,竟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上開行進中之營業用小客車射擊,子彈貫穿上開營小客車右後車身鋼板及駕駛座椅而力道減緩(毀損部分已據告訴),致己○○受有後背部擦挫傷之傷害,而殺人未遂。嗣戊○○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進入「楓葉清檳榔攤」,以手搭甲○○之肩膀,持槍抵住甲○○之腹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其恫嚇稱:「 平平 兄弟人你知道(台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經警據報在現場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上扣得擊發過之彈殼及彈頭各一顆。嗣戊○○為躲避追緝,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三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土造子彈二顆(如附表編號二),丟棄在臺南市○○路○段○○○巷旁之運河內。經警會同潛水人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打撈但未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乙○○、甲○○、 陳藝友 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勘查報告、「明藝KTV」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案發現場照片四十六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彈頭、彈殼各一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彈頭及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附表編號三之彈頭係口徑約9mm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頭,編號四之彈殼係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三五二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經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以上開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確已擊發三顆子彈,業據被告所供承,其中一顆子彈並貫穿上開營小客車右後車身鋼板及駕駛座椅,致被害人己○○受有後背部擦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要屬無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持改造手槍朝車內之被害人己○○、乙○○二人射擊之行為,同時危害被害人己○○、乙○○二人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己○○、乙○○二人所乘坐之車輛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與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殺害人之生命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傷害罪、恐嚇安全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槍枝數量為一支、子彈五顆,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並已持上開槍、彈犯案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考量被告自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係三年以上及五年以上(經總則之減輕後)之重罪,且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就該二罪均從輕量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持供犯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原持有五顆,已射擊三顆,尚剩二顆),為違禁物,雖未經扣案,惟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恐嚇罪及傷害罪等罪,仍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彈頭及彈殼均係子彈試射後所遺之物,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可射擊口徑約9m│││未扣案)││m之非制式子彈│├──┼───────────┼───┼───────┤│二│子彈(未扣案)│二顆│原持有五顆,經│││││射擊三顆後,尚│││││剩二顆│├──┼───────────┼───┼───────┤│三│彈頭│一顆│係口徑約9mm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頭│├──┼───────────┼───┼───────┤│四│彈殼│一顆│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