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楊 鄭育如 即鄭育如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司執字第81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執行,致生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703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可推定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為2年10月,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基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925元【計算式:27,703元5%(2+10/12)=3,925元,元以下4捨5入】,依首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之擔保金額為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