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係創勝工作坊負責人乙○○擁所撰寫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將「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電腦程式檔案重製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非法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方法,侵害該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起,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將含有「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電腦程式之行動電話ROM程式檔案(即韌體程式,係一種行動電話作業系統、應用程式及硬體驅動程式之集合,存放於行動電話之唯讀記憶體ROM內)上傳重製至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網址http://yosin03
09.myweb.hinet.net之網路空間,再透過網路將可連結至其網路將「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電腦程式檔案上傳重製公開傳輸至網址http://www.mobile01.com之「Mobile01」網站討論區內,供不特定人得透過連結上網下載上開電腦程式檔案。復接續於同年七月間,將其所重組含有「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電腦程式之「9100_Extended_ROM含解開EXT_ROM」之電腦程式檔案上傳重製公開傳輸至其所架設自任站長,網址http://www.ct9k.tw之「CT9K」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得透過連結,上網下載含有「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電腦程式之「9100_Extended_ROM含解開EXT_ROM」電腦程式檔案(亦即可使用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型號9000PDA之破解版電腦程式檔案),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軟體授權合約書、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三00一九六號公證書暨網頁列印資料、網站下載ROM檔案內容、MSNMessenger對話視窗畫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http://ct9k.tw/forum/viewthred.phd?tid=43&extra=page%3D1網頁上所張貼「9100_Extended_ROM含解開EXT_ROM」檔案之網路連結畫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htt
p://ct9k.tw/forum/viewthred.phd?tid=43&extra=page%3D1網頁邀請網友贊助畫面、中華電信客服處回覆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被告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被告尚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雖有未恰。然因被告此部分公開傳輸之犯行,業據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即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請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部分,一併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將「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電腦程式檔案上傳重製公開傳輸至上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得透過連結自行點選下載「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於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中,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又被告上傳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電腦程式檔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據。然原審疏未論處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於法要有未合。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以及酌諸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論罪法條中所載求處之刑度相同,公訴人嗣又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從中獲利,惟其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逕基於電腦程式熱愛而為上開犯行,致著作財產權人證人乙○○權益受損、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