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被告邱子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依法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1299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14號)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邱子晟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另案扣押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為1.1299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4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卷第9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另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即無再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