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分別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28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