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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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曾因疏未對其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監督,致犬隻咬傷他人,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竟不知反省警惕,又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咬傷告訴人 陳延宗 ,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意,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致調解未成立,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10號被告陳龍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吉在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與民意街口附近經營水果行,並飼養黑色米克斯犬2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惟陳龍吉疏於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陳延宗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民意街與信義南街口時,遭陳龍吉飼養之犬隻撕咬,陳延宗因而受有左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延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龍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犬隻照片、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