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侯坤良 管領之DHC女性純欖護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藏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為店長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素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坤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監視器翻拍與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詐欺、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DHC女性純欖護唇膏已發還侯坤良,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