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嘉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豐原往東勢方向(由西南往東北,起訴書誤載為中南往東北)行駛,行經豐原區豐勢路2段184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使(機車道限速40公里),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進,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告訴人 陳余雪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車NGJ-8097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因被告陳浚嘉有前揭之疏失,致超車時甲機車右側照後鏡跟把手擦撞告訴人陳余雪嬌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告訴人陳余雪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左手腕、左手肘及右手腕部擦挫傷、顏面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浚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至被告陳浚嘉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余雪嬌告訴被告陳浚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浚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浚嘉與告訴人陳余雪嬌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余雪嬌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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