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97號被告陳寬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56分許,駕駛無牌照號碼之堆高機,沿臺中市霧峰區國中路1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中路157巷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適 陳玉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中路15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玉麟受有左腳壓紮傷合併第三、
四、五趾創傷性截肢、左前臂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麟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寬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玉麟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計23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4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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