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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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聲請人 陳昭銘 即 美朵 診所相對人 鄭壹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票號CH580153之本票發票日業經塗改,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依前揭說明,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日期108年12月1日為發票日,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50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2月1日19,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53002108年12月31日19,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54003108年12月31日19,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55004108年12月31日19,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56005109年4月9日14,9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66006109年4月9日14,9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67007109年4月9日14,9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68008109年4月9日14,9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69009109年4月9日14,9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70010109年4月9日14,9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71011109年4月9日14,9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72012109年4月9日14,9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74013109年4月9日14,9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580175014109年6月22日8,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459011015109年6月22日8,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459012016109年6月22日8,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459013017109年6月22日8,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459014018109年6月22日8,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459015019109年6月22日8,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459016020109年6月22日8,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459018021109年6月22日8,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459019022109年6月22日8,800元未記載111年8月17日CH459020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