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3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3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訂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6,186元(其中91,494元為消費
款)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