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4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曹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8月9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1,509元
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74,882元、利息116,627元
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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