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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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鄭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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