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信志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鎮○路○○號之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8)日凌晨0時39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路段時,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9MG/L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
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復審酌被告學歷為高商畢業、家境貧
寒,目前無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
2月,經記明筆錄,並經檢察官同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後段但書之情形,爰在檢察官求刑2月之範
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
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記明筆錄,並經檢察官同意,而
在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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