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錦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87號、98年度簡字第980號、99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臺非字第18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14之1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錦榮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