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銘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銘登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4日│101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492號│速偵字第24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234號│1671號│││├────┼────────┼────────┼────────┤││判決│101年5月23日│101年7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234號│1671號│││├────┼────────┼────────┼────────┤││判決│101年7月17日│101年9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365號│執字第11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