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貳紙(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上偽造之「 王福來 」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張錫清前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聯,依序為通知
聯、移送聯(本聯移送受理機關)、存根聯,第2、3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2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本件被告張錫清於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第2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王福來」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無疑。核被告張錫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揭2紙舉發單上偽造「王福來」署押2次,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隱匿遭通緝身份、規避交通罰鍰,而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舉發通知單並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但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偵查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偵查之正確性,且足以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危險,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前揭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
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所偽造之「王福來」之署押,連同複印於存根聯上之署押各1枚,合計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