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國宏因過失致死及妨害兵役等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表:受刑人林國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易科罰金│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之案件││├─┼────┼────┼───────┼────┼────────┼────────┼────┼─────┤│1│過失致死│有期徒刑│99年3月29日│板橋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否│││││8月││99年度偵│99年度交上易字第│99年度交上易字第││││││││字第│250號│250號││││││││12240號├────────┼────────┤││││││││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1日│││├─┼────┼────┼───────┼────┼────────┼────────┼────┼─────┤│2│妨害兵役│有期徒刑│99年9月27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3月││101年度│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偵緝字第│1925號│1925號││││││││818號├────────┼────────┤││││││││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24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