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益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益源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中棲路1段與中華街交岔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何益源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欲穿越該路口,適有 張嘉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何益源同向車道之正前方,欲暫停等紅燈,何益源閃避不及,所騎乘之513-GUF號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及左把手,擦撞至張嘉麟之右手及右腳,致張嘉麟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及右小腿頓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徹回,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何益源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未為任何救護張嘉麟之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513-GUF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惟其另行起意之肇事逃逸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明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被害人張嘉麟所駕駛之機車,竟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不顧其生命、身體之安危而逃逸,實有可責;⑵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卷附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84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0年間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刑,惟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